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57-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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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鐵罐噴漆壹箱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內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鐵材、鐵罐噴漆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15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5時43分許、7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平洗車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彭東慶所有之鐵材、鐵罐噴漆1箱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彭東慶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平常那個位置都有放東西供人撿回收,伊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是去撿回收,伊認為伊不是竊取, 那些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轉賣現金等語。 2 告訴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⑴本案鐵材、鐵罐噴漆1箱 擺放在四平洗車場內,周 圍並放有完整紙箱及椅子 子,顯無遭他人誤認為棄 置物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平日係將回收品放置在洗車場另一側之垃圾桶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材及鐵罐噴漆1箱等物,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