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236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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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新 臺幣4萬238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7,211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3347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細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佯裝撥款予告訴 人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司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211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償還扣除其薪資3萬3,000元後之2萬4,000元,且告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對剩餘211元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以本案最低刑度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取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 業務,負責為該公司撥款予合作之載客司機。丙○○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及26日,在上揭公司內,自該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2388元至丙○○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假裝上揭金流為該公司應支付予合作載客司機之金錢。 二、案經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委由王銘裕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帳戶明細照片、被告自白書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性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案應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