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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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