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6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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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5 號、第4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5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4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王細希、詹金儒及魏鴻仁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8790號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S-1808號、068-G VY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固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車輛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47735號卷第48、56頁、偵48790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前因施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鈿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公車站牌處,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詹金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嗣詹金儒發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詹金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㈢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魏鴻仁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魏鴻仁發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發現林耕宇在附近涼亭假寐,經警對其實施盤查,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二、案經魏鴻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耕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鈿希、詹金儒、告訴人魏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0張、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