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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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