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簡-2372-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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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處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 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本案告訴人甲女本有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性交之權利,惟被告以訊息脅迫告訴人甲女必須依約到場與其進行性行為,且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脅迫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甲女赴約與之性交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係經由 交友軟體認識戈網友,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姓名、職業、工作場所等相關資料,竟因告訴人甲女突然取消赴約,心有不甘,不知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年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女及其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甲女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29號起訴 書 【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甲女 相對人:簡○○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⒋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