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37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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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崇家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崇家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6.853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3年6月14日的上禮拜某日凌晨1、2時,在X-CUBE夜店門口,聞到愷他命味道,便詢問年約50歲、身高約180公分、體型胖及長頭髮之陌生男子,並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愷他命是在X-CUBE夜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我聞到有人在抽愷他命,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5頁),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864公克,愷他命純度78%,純質淨重6.85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崇家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前一周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嗣崇家冕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穩定且有攻擊傾向,崇家冕之同住父親見狀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8534公克)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5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