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37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廷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頁),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7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賴立美擺放在床頭櫃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賴立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賴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金賴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房間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