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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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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