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簡-2379-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紙」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 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13年8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偵47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見偵47839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0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K盤,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749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證據足證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7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01公克。估算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2.0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鑑驗書(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 113年4月23日22時0至15分、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35巷與新平路一段35巷70弄口、甲○○ 2 梅錠2顆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WONDERFUL字樣)1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品咖啡包(粉藍色包裝)6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毒品咖啡包(DIOR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普烏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毒品咖啡包(YSL字樣)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1、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8.6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180公克,驗餘淨重0.8463公克。 備註: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6.37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398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113年8月5日17時0至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301號房)、甲○○ 11 梅錠3包 1、送驗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送驗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2 毒品咖啡包(小黃人包裝)46包 (一) 1、送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2包(編號A44、A45);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A4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631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898公克。 (二) 1、送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2包(編號B7、B8);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21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777公克。 備註: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46包毛重181.5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123.10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3862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原扣押檢品20包毛重67.0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43.73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984公克。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6.8330公克,總純質淨重10.88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0頁)】 13 毒品咖啡包(葡萄果茶包裝)20包 14 毒品煙彈3個 1、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2、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5 K盤1個 送驗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前揭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盧彥雄(所涉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巷70弄口時為警臨檢,經甲○○、盧彥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上及甲○○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39號)、標示「WONDERFUL」毒咖啡包12包、粉藍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標示「DIOR」毒咖啡包1包、紫色普烏圖案毒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0號)、吸食器1組、標示「YSL」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6號)等物(所涉持有毒咖啡包20包、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部分,另改簽分偵案續辦),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113年7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8000元許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麗西施商務飯店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同址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58號)、吸食器2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400號)、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及煙彈3個、K盤1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99號)等物,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盧彥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物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錠劑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C00000000),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吸食器2組、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K盤1個等物,且前述扣案物送驗後,①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983公克;②粉沫狀梅錠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驗餘淨重0.2770公克);③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70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④褐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25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⑤吸食器2組,驗出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⑥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386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⑦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8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⑧煙彈3個,驗出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⑶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⑨K盤1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前、後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雖供稱上手分別為「米糕」、「小米」,惟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