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8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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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上開第1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2案與合併第1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3案與合併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4案與合併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上開合併第4案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惟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後即失去聯繫等情(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6-57、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4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部受傷目前無業、需服用身心科藥物、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心怡竊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所餘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嗣與另犯他罪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後,又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2年1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弘光店」,見蕭詩璇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置放在該處,即趁蕭詩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得手,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蕭詩璇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心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詩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