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2385-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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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衣物貳件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黃國雄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後背包1個、衣物2件及水壺1個,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 被 告 王佑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國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物2件、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國雄返回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佑元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