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8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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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劉家維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模型各1 個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 o」帳號,向劉家維訂購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劉家維則於112年9月18日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及贈品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物品寄出。曾德偉收貨開拆包裹後,發現並非其欲購買之商品,申請退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貨。嗣經劉家維於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收取、開拆曾德偉退還之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o」帳號向告訴人劉家維下單購買商品,及事後申請退貨,並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per86kimo」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 2、告訴人蝦皮網站訂單出貨、取回退貨資料、異議退貨商品缺少截圖各1份 3、被告與告訴人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裝箱、收取退貨開箱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物之訂單除記載造型悠遊卡商品外,另記載「一番賞跟其他小物滿額贈品區勿下單」,告訴人應寄出複數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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