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2390-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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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7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耀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假子彈2顆,難認係供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所用 之物,且經鑑定後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41至142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 、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4日22時2分許,持前開模擬槍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餐廳找其父親王炳焜,其母親施雪卿拒絶開門,王耀賢即持前開模擬槍向施雪卿、王芊雅揮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案件起訴)。嗣經警方於同日22時18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王耀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扣得金屬模擬槍1支(含彈匣)、假子彈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賢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持模擬槍至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施雪卿、王芊雅揮舞之事實。 2 證人施雪卿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來找證人施雪卿之事實。 3 證人王芊雅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模擬槍揮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現場扣得模擬槍1支及假子彈2顆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 扣案槍枝經鑑定為模擬槍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起訴書 本案模擬槍遭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假子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