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9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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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齡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其1之李嘉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李嘉芬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2名,被告與其中1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雖尚有告訴人陳佳伶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佳伶意願,其表示因不在臺中故無調解意願(易字卷第51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許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李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0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附表編 號1之安全帽後,毀損安全帽帽體與鏡片的轉接點卡榫,致無法使用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該安全帽部分功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此與前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200元) 陳佳伶 (提告) 2 113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內車棚 徒手竊取李嘉芬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600元) 李嘉芬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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