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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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