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239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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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湘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色鍊條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湘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與告訴人紐萊賜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無人需由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色鍊條1條,核屬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