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239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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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在葉煥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把玩由葉憲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向葉煥廷承租已經葉憲彰變更原選物販賣機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其玩法為玩家自行將未上鎖機臺內橡皮球2顆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後,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可控制機臺之搖桿及按鈕而操縱取物爪抓取上開橡皮球,若成功抓取橡皮球投入出貨口,即可獲得刮取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橡皮球不可取走),若刮中相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數個玩具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可獲得該玩具公仔;若未成功抓取上開橡皮球投入出貨口,或未刮中相對應上開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葉憲彰所有。詎陳育泉明知其於上開時間把玩之葉憲彰所營選物販賣機臺之上開規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將葉憲彰提供放置於機臺下方取物口之2顆橡皮球分別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1顆置於出貨口上方,下稱甲球;1顆位於出貨口右方,下稱乙球)後,投入20元並開始操縱取物爪抓取甲球,惟甲球並未順利掉入出貨口,陳育泉乃猛力以右腳踹機臺3下,致臺內原由葉憲彰在出貨口左上角及右下角以螺絲固定之2片鐵片綁上用以縮洞口之橡皮筋,因右下角之螺絲鬆脫而彈開(未生損壞結果),此時乙球亦因機臺猛烈震動而彈入出貨口,嗣陳育泉自行刮取上開刮刮樂後,刮中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最大獎「湯姆貓存錢筒」空盒所標註之特定號碼,乃聯繫現場LINE客服即場主葉煥廷轉知葉憲彰欲換取上開刮中之獎品,惟經葉憲彰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查悉上情,陳育泉始未詐得上開「湯姆貓存錢筒」。 二、案經葉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煥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本院易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然被告上開操作手法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即本案之「湯姆貓存錢筒」),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主觀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不得因其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認定其主觀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2.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述不正方法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至1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