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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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