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40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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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腳踹本案ATM,致該ATM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均應予非難;2.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為被 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徐暘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見徐暘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徐暘瓛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零錢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徐暘瓛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外,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郵局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ATM),致本案ATM螢幕破裂、明細表出口破裂、按鍵下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案郵局經理蘇蓮瑄發現本案ATM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暘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些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暘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NGP-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上述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證明設置於本案郵局外之本案ATM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比對照片共6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2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81等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中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除部分案件尚於各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外,餘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影像畫面截圖2張、本案ATM受損情形照片3張、警方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1份。 1、證明本案ATM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腳踹方式毀損之事實。 2、證明警方曾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口天橋處盤查被告,被告當天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毀損本案ATM之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與被告當日遭警盤查時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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