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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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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