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2405-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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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4 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真善美地政士事務所,趁該事務所人員楊琇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琇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13年4月29日1 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暐倫洋酒」商店,持楊琇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琇旻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威士忌酒1瓶予張正羣收受。 二、案經楊琇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暐倫洋酒」監視錄影截圖2張、刷卡明細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5月(共19罪)、4月(共9罪)、3月(共1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5月(共19罪)、3月(共12罪)、2月、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案亦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考量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而非法取得威士忌酒1瓶,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現金1萬3000元(按: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按:均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