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簡-240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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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誠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誠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侵害 ,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兼以持菜刀對被害人揮舞為恐嚇手段,情節尚較一般以言詞恫嚇之情節為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深表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已表示原囿被告(見和解契約書所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7號   被   告 賴哲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52分許駕車返家時,見蕭士 豪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蹓狗,因而與蕭士豪發生爭執,賴哲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士豪恫稱:等我拿刀、我要砍你等語,旋即返家拿取菜刀,蕭士豪見狀即躲避至社區大樓之管理室內;賴哲誠竟以腳踹管理室之大門,且手持菜刀指向管理室內之蕭士豪並揮舞菜刀,接續對蕭士豪恫稱:你出來、我們一人砍一刀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項恐嚇蕭士豪,致蕭士豪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蕭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哲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行為,惟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下只是發洩情緒才會那樣,我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被害妄想症,我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士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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