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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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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