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40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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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報價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車站之站務人員 對其未著上衣進入車站內而加以勸導,竟在公眾場合,持玻璃瓶丟擲車站內之售票窗口,造成售票窗口玻璃破碎、售票窗口內之電腦螢幕倒下而不堪使用,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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