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簡-241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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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竟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惟不遂),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賴評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佳;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按諭知緩刑 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皮包、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中信 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棄置等語,偵卷第15頁),其中⒈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再對皮包、現金4000餘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⒉關於中信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0號   被   告 劉祐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復 興街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拾獲賴評曦所遺失之錢包後,竟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賴評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一卡通等物侵占入己。劉祐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利用上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將上揭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欲刷卡消費,然因賴評曦已發覺錢包遺失,將信用卡掛失停卡,致使劉祐嘉無法刷卡消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評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祐嘉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評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及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遭被告侵占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包,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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