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241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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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道 黃詩蘋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之00(送達地址) 林楷娜 李昆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 曾玉瑄 曾俐寧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7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辛○○、丁○○、丙 ○○、己○○、庚○○(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9日、111年8月2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金沙汽車旅館之簡易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犯亦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之,且陳明本案僅有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訴字卷第172、19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部分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6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因被害人不再追究本案責任暨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故不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時點較早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核與構成累犯規定不符,自不成立累犯,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成熟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及態度處理糾紛,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卻各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已表明願意原諒全部之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頁);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所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4至175、191頁),暨被告6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辛○○、丙○○(3人妨害風化案件已判決)等,於民國1 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3許,媒介丁○○與戊○○為性交行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性交易。丁○○見戊○○僱請司機專車接送,認有機可乘,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群組,告知戊○○所駕駛車輛豪華等情,乙○○、辛○○、丙○○、己○○、蔡宗珉、庚○○等人遂在上開旅館附近伺機而動。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數分鐘,丁○○以戊○○未全程穿戴保險套為由,發送簡訊予辛○○,並由辛○○擷取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渠等群組,隨即由乙○○、辛○○、丙○○、己○○、蔡宗珉、庚○○等人,與丁○○等,基於妨害自由、公然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由乙○○、辛○○、丙○○、己○○、蔡宗珉、庚○○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2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樓下,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到場後,通知丁○○下樓開門使渠等進入,並由庚○○、辛○○等分別在緊鄰現場之車內,操控車輛助勢;乙○○、丙○○、己○○、蔡宗珉等人,分別在上開房間附近之車內及房間樓下,或衝入戊○○正要離去之205號房內,以性交易幕後操縱人群,與丁○○共同利用渠等群眾勢力,團圍戊○○,使之無法離去之方式,告知戊○○「內射」需加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戊○○提議加價2000元,在場之乙○○、辛○○、丙○○、己○○、蔡宗珉、丁○○等人仍不滿意,告知2000元不夠,並且續以團圍方式阻撓戊○○下樓,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戊○○自由下樓之權利。嗣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戊○○之司機曾盛斌久等未見戊○○下樓,始報警上前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從事應召沾,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工作;被告乙○○、辛○○等負責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並與被告丁○○組成群組通訊,經被告丁○○告知被害人戊○○座車豪華及「內射」後,群組回覆「這個要處理,」至少要多3000正常行情」、並要求被告丁○○與被害人談判;被告賴政道並告知應多收3萬元、「我們在顧」、「1賠3」等以多人群聚壓力阻擋被害人去路,要求被害人額外支付金額始能離去等事實 二 被告辛○○於警局初尋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辛○○邀集群組成員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被告辛○○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帳號為「辛○○」;被告辛○○將被告丁○○告知被害人內射訊息,傳送予被告等眾人群組,並與被告丙○○一同駕車前往後,留在車內助勢等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在被告等組成之群組內;被告丁○○告知有糾紛,遂與被告辛○○前往,警方到場時,被告丙○○在205號房內等事實 四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將被害人「內射」事實,以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告知被告丙○○、辛○○、乙○○等人,被告等立即前往被告丁○○所在汽車旅館,並由被告丁○○開啟房門鎖供被告等進入,顯然被告等在附近等待被告丁○○藉故生事端進入強索費用等事實 五 被告己○○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方到場時在現場;被告丁○○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己○○、丙○○、辛○○等在附近之旱溪夜市留滯,以便隨時前往支援等有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等事實 六 被告蔡宗珉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宗珉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蔡宗珉到達現場見被告丙○○等人;被告蔡宗珉與被告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等事實 七 被告庚○○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庚○○與被告蔡宗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庚○○在車內等事實 八 被害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等以人牆方式將被害人圍住,告知被害人未全程穿戴保險套加價錢,不可以離去;經被害人立即提議多加2000元性交易金額後,被告等仍不滿意告知不可以離去,被害人因此影響立即離去之權利等事實 九 證人曾盛斌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駕駛車輛、附載被害人及被告丁○○至金沙汽車旅館;證人經被害人打電話駕車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接載時,看見被告等環繞在205號房附近與被害人爭論等事實 十 被告辛○○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辛○○與被告乙○○、辛○○等多人組成群組對話,被告等討論被害人未配戴保險套加價、群聚以眾人脅迫力達成要求被害人加價目的,而紛由附近到達案發地點等事實 十一 被告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乙○○於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時,在附近等待狀況前往等事實 十二 汽車旅館監視器截錄畫面 被告等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己○○、乙○○、丙○○、蔡宗珉等下車進入205號房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丁○○、乙○○、丙○○、己○○、蔡宗珉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辛○○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犯意聯絡,並在離205號房附近之車內,利用車輛助勢,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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