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419-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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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07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鄭啓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未能交付 遊戲帳號,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信緯詐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賠償25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詐得2500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500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7號 被 告 鄭啓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安積欠鄭椀榆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 盛當舖款項,其因無力償還貸款,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於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社團內,見林信緯欲購買特戰英豪之遊戲帳號,遂向其佯以「販賣遊戲帳號」為由,並提供鄭椀榆所提供當舖所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誘騙欲購買遊戲帳號之林信緯前往匯款,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遲未取得對等之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另鄭椀榆因上開帳號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因認遭詐欺,均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信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啓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緯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椀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至證人鄭椀榆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