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2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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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1 號),嗣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準備程序傳喚未到),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則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訊 問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人羅智仁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653號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1號 被 告 曾則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1 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則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全新手機之真意,仍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曾品峰」(即曾則紹於112年12月14日改名前之原姓名,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貼文,適羅智仁見該貼文而與其聯絡後,曾則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智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售全新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OPPO,型號:Reno11 Pro 5G,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羅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曾則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曾則紹未依約寄出手機,且經羅智仁於OPPO網站以曾則紹提供之本案手機IMEI碼進行查詢,發現本案手機已遭開通使用,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則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品峰」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羅智仁聯繫並約定交易本案手機,並已收取告訴人所匯出之價金1萬2,000元而迄今均未依約寄出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已經要寄出手機,但剛好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寄出,手機買來根本沒有拆封也沒有使用過,一直有跟對方保持聯絡,手機還在,可以在兩周內提供對話紀錄及本案手機照片云云,惟被告事後不僅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本案手機照片,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所辯經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提供之客觀資料亦全然不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置辯,尚難憑採。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補充理由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均不再回應,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售本案手機之網頁截圖畫面1份、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OPPO官方網站「真偽及保修期查詢」頁面截圖畫面1份。 證明於OPPO手機官方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本案手機之IMEI號碼後可知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月25日開通使用,核於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