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簡-242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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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際,被害人甲○○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腳踏車。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甲○○欲騎乘腳踏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7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被告行竊停放在現場之腳踏車把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