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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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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