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2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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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9 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電線1捆,原經告訴人陳錦芳置於地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8、32、68頁),且該電線經被告變賣得款僅新臺幣70元,價值顯然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該部分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如前述,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現場遺留之竹梯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線逃逸,將電線持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3年9月3日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目光所及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錦芳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涉嫌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取,且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室外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搬運冷氣室外機、銅管,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