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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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