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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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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