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4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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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得擺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俊輝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9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上開店內機台上木箱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 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羅俊輝經營之「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取擺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羅俊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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