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3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76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Redmi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林浚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Redmi手機1支,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72號 被 告 魏奇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客家文化園區,徒手竊取林浚汯所有並置於椅子上之Redmi手機1支(已發還林浚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浚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奇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浚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將手機放置在椅子上且前往前方草地抽菸,抽完菸即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看到手機在椅子上,被害人在旁邊抽菸,伊趁被害人不注意而且竊取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是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旁緊密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並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