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3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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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楊琪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追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是被告2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1次,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相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2人前經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等於本院準備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1日及拘役120日,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乙○○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20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及乙○○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眼除外)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乙○○經傳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丁○○、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