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24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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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 行「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業經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 ,竟持水果刀追趕被害人丙○○,以此非和平之手段恫嚇被害人宣洩情緒,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害人表示我與被告是誤會一場,請法官判被告無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獨居、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女友熊黎芮所有,不符合上開沒收規定之要件,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未經其前女友熊黎芮同意,擅自進入熊黎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房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當時僅熊黎芮之友人丙○○在屋內,熊黎芮則外出購買物品,丁○○詢問丙○○身份後,表示其為熊黎芮之男友,丙○○即表示其願離開,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該處,並在該處一樓遇見欲返回住處之熊黎芮,丙○○向熊黎芮詢問為何已有男友未告知,詎丁○○見丙○○與熊黎芮狀似親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熊黎芮住處拿取水果刀一把,持刀跑下樓,丙○○見狀立即逃離,丁○○即持刀追逐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逃至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丁○○見丙○○已進入便利商店,始放棄追逐而返回熊黎芮住處,因熊黎芮要求丁○○離開,丁○○不願離開,熊黎芮始向警方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持刀追逐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其只是想知道被害人是誰云云。 2 被害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黎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4張 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水果刀照片乙張 被告所持水果刀經扣案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各乙份 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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