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簡-243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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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2 、339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37 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7分」、第5行「零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林業欽步行路線及比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郭長成、呂承道、林可馨(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皮夾1只、已過期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手套1副,另就附表編號3竊取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郭長成所有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 ETC卡、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已過期支票壹張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及教科書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E2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5時37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郭長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於車內翻找搜索財物,並竊得郭長成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及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內有信用卡3張、已過期支票1張、提款卡1張、ETC卡1張、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放入均放入衣服口袋內,隨後逕自離去。 二、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1月23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承道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手套1副(價值5,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㈡另於113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可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價值約4,000元)。嗣分別經呂承道、林可馨等2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長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承道、林可 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道、林可馨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4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本案共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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