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243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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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3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12年5 月7日4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4時57分」,並補充「被告謝春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慈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聽力、視力均差、國小肄業、無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鋼 筋、電線均已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400元),遠低於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鋼筋、電線之總價值(3100元,見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   告 謝春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載時間,至洪慈霙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水利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變賣獲得400元後花用殆盡。嗣洪慈霙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慈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慈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1 112年3月21日7時59分許 3支鋼筋 2 112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 1綑電線 3 112年5月7日4時57分 1綑電線 4 113年5月8日6時17分許 1支鋼筋 5 113年5月19日2時34分許 3支鋼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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