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簡-2438-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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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志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 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 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 被 告 蔡政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陳宗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