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2439-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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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9、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2699、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振諦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告訴人林○丞管領之現金1,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1,100元,合計9,100元,為其實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旁停車場 ,見張振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振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94號》) ㈡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135巷和 雲停車場,見林○丞(97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丞所有之現金1,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林○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8593號》) 二、案經張振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振諦、林○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