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2442-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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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不法得利之犯罪計畫,在相同犯罪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分割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緩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誠實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對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惟因被告再犯另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店員,竟監 守自盜,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後取得遊戲點數,且私自拿取超商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66萬元,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盜刷之點數及侵占之財物共計66萬,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原名:于寓名)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1年11月8日任 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長乙職,負責作帳、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8日7時7分許,在龍竹門市內,將欲購買虛擬點數之序號,輸入該門市內之「IBON」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如附表所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未將如附表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上開線上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日2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取走門市金庫內之現金10萬元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竹門市負責人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意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掃描如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2次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021108FKZ03X8X01 2萬元 2 021108FKZ03X8V01 2萬元 3 021108FKZ03X8U01 2萬元 4 021108FKZ03X8T01 2萬元 5 021108FKZ03X8P01 2萬元 6 021108FKZ03X8M01 2萬元 7 021108FKZ03X8L01 2萬元 8 021108FKZ03X8I01 2萬元 9 021108FKZ03X8F01 2萬元 10 021108FKZ03X8D01 2萬元 11 021107FK203WRM01 2萬元 12 021107FK203WRN01 2萬元 13 021107FK203WRL01 2萬元 14 021107FK203WRG01 2萬元 15 021107FK203WRS01 2萬元 16 021107FK203WRQ01 2萬元 17 021107FK203WE701 2萬元 18 021107FK203WE401 2萬元 19 021107FK203WE101 2萬元 20 021107FK203WDS01 2萬元 21 021107FK203WD001 2萬元 22 021107FK203WDB01 2萬元 23 021107FKZ03WA101 2萬元 24 021107FK203WAE01 2萬元 25 021107FK203WA901 2萬元 26 021107FK203WA001 2萬元 27 021107FK203WA104 2萬元 28 021107FK203WA801 2萬元 總計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