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簡-244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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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宇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4至23行關於被告 羅宇鈞傳送之恐嚇訊息內容應如下更正(即均改以被告傳送之原始內容記載):①「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對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更正為「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來對你,我會自己跟他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②「再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處理」更正為「在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們公司幫忙介入處理」、③「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更正為「不給消息,我就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④「你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更正為「你躲著就不要拷貝別人去你家找你」、⑤「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更正為「我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⑥「我朋友問你,昨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更正為「我朋友問你,昨天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⑦「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更正為「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哪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⑧「我面子不流給你了,地點我給他們了」更正為「我面子不留給你了,地點我給他們了」、⑨「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更正為「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那些沒了才再說為什麼要這樣」、⑩「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更正為「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⑪「先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走一趟」更正為「先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要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走一趟」,並遮隱告訴人之地址,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被告前案判決,主張「庭呈累犯前科事證供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110頁),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明確說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傳 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利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藉此恐嚇告 訴人一事,均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訊息截圖為憑,是被告所有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羅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均與蘇俊嘉為朋友關係,2人前因合夥檳榔攤退夥等事 宜而有債務糾紛,羅宇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對蘇俊嘉恫稱「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對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再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處理」、「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你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你的照片給他們了,自己12點前聯絡」、「時間給你了,你不珍惜我也沒辦法,剩下的給人處理了」、「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我朋友問你,昨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我面子不流給你了,地點我給他們了」、「不要到最後連工作都沒有了」、「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請問你有要接電話嗎?如果沒有,我只好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協助處理」、「你家我沒記錯的話是在○○○街○巷○號對面」、「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先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走一趟」等加害蘇俊嘉自由、名譽之文字訊息,使蘇俊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蘇俊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要讓對方主動找我處理債務,伊無恐嚇之犯意。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擷圖、手機簡訊等資料在卷可佐,又細繹上開簡訊文字明示已知告訴人住所、上班地點,並會去找告訴人,甚至揚言跟車、讓告訴人失去工作、以廣告車放送等,均屬加害他人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告知,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上開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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