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簡-2446-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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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君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6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君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君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君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峟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蔡嘉笙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冷氣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跟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