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44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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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5 號、第50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0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周資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資華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 起訴書所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銅鐘1個、敲鐘棍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王瑞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0445號卷第61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木、杜柏億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返還告訴人杜柏億,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木板1片返還告訴 人王瑞木,惟該木板並無價值一節,業據告訴人王瑞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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