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2449-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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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0 號、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關於「數量不 詳之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物,分別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2日,被告雖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惟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各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均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然未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雖記載被告罹患偷竊癖等語,惟偷竊癖患者,對其大多數行為具常人可比之控制能力,然對偷竊之行為卻有難以抗拒之衝動。此衝動非源於對某特定物品之需求或渴望,而係因為偷竊計畫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強烈緊張感使其興奮,並且竊盜成功後的壓力釋放,猶如成癮般的需求,故偷竊癖患者常無法抑制衝動,重複性地竊取物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時,我有偷走6瓶酒,洋酒或臺灣的酒都有,也拿走鑽石項鏈,後來告訴人過來我公司找我,我有把鑽石項鏈跟酒還給告訴人,零錢的部分我有偷走兩袋,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零錢,但我沒有偷走皮夾;於112年6月2日上午,我有在案發地點翻找東西,但不確定有無找到東西;於112年6月3日6時許,我有偷走酒1瓶及數小袋不詳數量之零錢;112年6月4日上午,我在看機車車箱沒有鎖,我打開車箱,看到車箱裡有一個包包,但我應該沒有偷走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01至202頁),且在告訴人本指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遭被告竊取4瓶酒(見偵緝卷第219頁),被告亦予以更正其於上開時、地係偷取6瓶酒,則可見被告案發後均可詳細描述其各該犯案過程,未見思考紊亂或供述有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本案竊取既遂之物品,為酒類或金錢,均為有價值之物,而均非低價值、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雜物,且被告亦有翻找告訴人家中或機車車箱,但因未見有價值之物品,而竊取未遂,顯見被告案發時係有區別財物價值及選擇是否偷竊之能力;復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亦趁告訴人或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能確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綜上,被告並非係產生偷竊衝動因而控制力下降而偷取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看護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暨其有偷竊癖病症(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係 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③、④、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鑽石項鍊之鏈條1條 ②現金1萬元 ③鑽石項鍊之墜子1個(已發還) ④酒6瓶(已發還)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現金4000元 ②酒1瓶(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於管軒黎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8時許,接續在管軒黎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管軒黎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及酒6瓶、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 ㈡112年6月2日上午6時39分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翻找櫥 櫃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㈢於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管軒黎所有之酒1瓶及數量不詳之零錢。 ㈣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在管軒黎上 址住處內及管軒黎母親之機車車箱內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嗣經管軒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管軒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管軒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