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2451-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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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 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 方感測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 白昀巧(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宗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進益、卓政芳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證人蔡兆原於警 詢之供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