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45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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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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