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5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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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地點」欄, 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阿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6)、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2、4、7-10)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全帽,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古謹齊等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謹齊等人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謹齊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古謹齊 111年4月23日18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2 蔡旻心 (提告) 111年4月25日22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元 3 俞得安 111年4月28日22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4500元 4 陳紅穎 (提告) 111年4月30日1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700元 5 王智弘 (提告)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3200元 6 范佐庄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同上 安全帽1頂 2000元 7 葉禮禎 (提告) 111年5月5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路○○○街○○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0元 8 吳廣逸 (提告) 111年5月6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9 唐子晴 111年5月9日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800元 10 江冠豪 (提告) 111年5月9日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11 卓漢寶 111年5月9日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